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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相關法律
民法第四編親屬
中華民國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總則編全文 152
條;並自中華民國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7971 號令增修。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967 條 |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
| 第 968 條 |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
| 第 969 條 |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
| 第 970 條 |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
| 第 971 條 |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一 節 婚約
| 第 972 條 |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
| 第 973 條 |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 第 974 條 |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 第 975 條 |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
| 第 976 條 |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約: |
| 第 977 條 |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
| 第 978 條 |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
| 第 979 條 |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 第 979- 1條 |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
| 第 979- 2條 |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
第 二 節 結婚
| 第 980 條 | 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 第 982 條 |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
| 第 983 條 | 與下列親屬,不得結婚︰ |
| 第 984 條 |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
| 第 985 條 |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
| 第 986 條 | (刪除) |
| 第 987 條 | (刪除) |
| 第 988 條 |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
| 第 988- 1條 |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
| 第 989 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 第 990 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 第 991 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 第 992 條 | (刪除) |
| 第 993 條 | (刪除) |
| 第 994 條 | (刪除) |
| 第 995 條 |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 第 996 條 |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
| 第 997 條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
| 第 998 條 |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
| 第 999 條 |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 第 999- 1條 |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 第 1000 條 |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
| 第 1001 條 |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 第 1002 條 |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
| 第 1003 條 |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 第 1003-1 條 |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第 一 款 通則
| 第 1004 條 |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
| 第 1005 條 |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
| 第 1006 條 | (刪除) |
| 第 1007 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
| 第 1008 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
| 第 1008-1條 |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
| 第 1009 條 |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
| 第 1010 條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 第 1011 條 |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 第 1012 條 |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
| 第 1013 條 | (刪除) |
| 第 1014 條 | (刪除) |
| 第 1015 條 | (刪除) |
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
| 第 1016 條 | (刪除) |
| 第 1017 條 |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
| 第 1018 條 |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
| 第 1018-1條 |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
| 第 1019 條 | (刪除) |
| 第 1020 條 | (刪除) |
| 第 1020-1條 |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 第 1020-2條 |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
| 第 1021 條 | (刪除) |
| 第 1022 條 |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
| 第 1023 條 |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
| 第 1024 條 | (刪除) |
| 第 1025 條 | (刪除) |
| 第 1026 條 | (刪除) |
| 第 1027 條 | (刪除) |
| 第 1028 條 | (刪除) |
| 第 1029 條 | (刪除) |
| 第 1030 條 | (刪除) |
| 第 1030-1條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
| 第 1030-2條 |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
| 第 1030-3條 |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
| 第 1030-4條 |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
第 三 款 約定財產制
第 一 目 共同財產制
| 第 1031 條 |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 第1031-1條 | 下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
| 第 1032 條 |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
| 第 1033 條 |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
| 第 1034 條 |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
| 第 1035 條 | (刪除) |
| 第 1036 條 | (刪除) |
| 第 1037 條 | (刪除) |
| 第 1038 條 |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
| 第 1039 條 |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
| 第 1040 條 |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 第 1041 條 |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
第 二 目 (刪除)
| 第 1042 條 | (刪除) |
| 第 1043 條 | (刪除) |
第 三 目 分別財產制
| 第 1044 條 |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
| 第 1045 條 | (刪除) |
| 第 1046 條 |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
| 第 1047 條 | (刪除) |
| 第 1048 條 | (刪除) |
第 五 節 離婚
| 第 1049 條 |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 第 1050 條 |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
| 第 1051 條 | (刪除) |
| 第 1052 條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 第1052-1條 |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
| 第 1053 條 |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 第 1054 條 |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 第 1055 條 |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
| 第1055-1條 |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
| 第1055-2條 |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
| 第 1056 條 |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
| 第 1057 條 |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
| 第 1058 條 |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 第 1059 條 |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 第1059-1條 |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
| 第 1060 條 |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
| 第 1061 條 |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
| 第 1062 條 |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
| 第 1063 條 |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
| 第 1064 條 |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
| 第 1065 條 |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
| 第 1066 條 |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
| 第 1067 條 |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
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
| 第 1068 條 | (刪除) |
| 第 1069 條 |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 第1069-1條 |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
| 第 1070 條 |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
| 第 1071 條 | (刪除) |
| 第 1072 條 |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
| 第 1073 條 |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
| 第1073-1條 |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
| 第 1074 條 |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
| 第 1075 條 |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
| 第 1076 條 |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
| 第1076-1條 |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第1076-2條 |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
| 第 1077 條 |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
| 第 1078 條 |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
| 第 1079 條 |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
| 第1079-1條 |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
| 第1079-2條 |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
| 第 1079- 3條 |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
| 第1079-4條 |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
| 第1079-5條 |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 第 1080 條 |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
| 第1080-1條 |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
| 第1080-2條 |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無效。 |
| 第1080-3條 |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 第 1081 條 |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
| 第 1082 條 |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
| 第 1083 條 |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
| 第1083-1條 |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
| 第 1084 條 |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
| 第 1085 條 |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
| 第 1086 條 |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
| 第 1087 條 |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
| 第 1088 條 |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
| 第 1089 條 |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
| 第1089-1 條 |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 第 1090 條 |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
第 四 章 監護
第 一 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 第 1091 條 |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
| 第 1092 條 |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
| 第 1093 條 |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
| 第 1094 條 |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
| 第1094-1條 |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
| 第 1095 條 |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
| 第 1096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
| 第 1097 條 |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
| 第 1098 條 |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
| 第 1099 條 |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
| 第1099-1條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
| 第 1100 條 |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
| 第 1101 條 |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
| 第 1102 條 |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
| 第 1103 條 |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
| 第1103-1條 | (刪除) |
| 第 1104 條 |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
| 第 1105 條 | (刪除) |
| 第 1106 條 |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
| 第1106-1條 |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
| 第 1107 條 |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
| 第 1108 條 |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
| 第 1109 條 |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
| 第1109-1條 |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
| 第1109-2條 |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
第 二 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 第 1110 條 |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
| 第 1111 條 |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 第1111-1條 |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
| 第1111-2條 |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 第 1112 條 |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
| 第1112-1條 |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
| 第1112-2條 |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
| 第 1113 條 |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
| 第1113-1條 |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
第 五 章 扶養
| 第1114 條 |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
| 第 1115 條 |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
| 第 1116 條 |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
| 第1116-1條 |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
| 第1116-2條 |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
| 第 1117 條 |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
| 第 1118 條 |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
| 第1118-1條 |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
| 第 1119 條 |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
| 第 1120 條 |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
| 第 1121 條 |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
第 六 章 家
| 第 1122 條 |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
| 第 1123 條 | 家置家長。 |
| 第 1124 條 |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
| 第 1125 條 |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
| 第 1126 條 |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
| 第 1127 條 |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 第 1128 條 |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第 七 章 親屬會議
| 第 1129 條 |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
| 第 1130 條 |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
| 第 1131 條 |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
| 第 1132 條 |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
| 第 1133 條 |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
| 第 1134 條 |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
| 第 1135 條 |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
| 第 1136 條 |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
| 第 1137 條 |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