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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相關法律
家庭暴力防治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2282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05851 號令修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1 條 |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
| 第 2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
| 第 3 條 |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
| 第 4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 第 5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
| 第 6 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得設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 第 7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組織及會議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8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
第 二 章 民事保護令
第 一 節 聲請及審理
| 第 9 條 | 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
| 第 10 條 |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
| 第 11 條 |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 法院管轄。 |
| 第 12 條 |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
| 第 13 條 |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 第 14 條 |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
| 第 15 條 |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
| 第 16 條 |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
| 第 17 條 |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
| 第 18 條 | 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供司法及其他執行保護令之機關查閱。 |
| 第 19 條 |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
| 第 20 條 |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
第 二 節 執行
| 第 21 條 | 保護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 第 22 條 |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前項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依保護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 |
| 第 23 條 | 前條所定必需品,相對人應一併交付有關證照、書據、印章或其他憑證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將之取交被害人。 前項憑證取交無著時,其屬被害人所有者,被害人得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註銷或補行發給;其屬相對人所有而為行政機關製發者,被害人得請求原核發機關發給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代用憑證。 |
| 第 24 條 |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
| 第 25 條 |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之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執行機關或權利人得依前條規定辦理,並得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 |
| 第 26 條 | 當事人之一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 |
| 第 27 條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 第 28 條 |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
第 三 章 刑事程序
| 第 29 條 |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二條規定處理。 |
| 第 30 條 |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簽發拘
票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
| 第 31 條 |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
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
| 第 32 條 |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 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
| 第 33 條 | 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
用之。 |
| 第 34 條 |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
| 第 35 條 |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
| 第 36 條 |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
| 第 37 條 |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
| 第 38 條 |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
| 第 39 條 |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
| 第 40 條 |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之。 |
| 第 41 條 | 法務部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
| 第 42 條 |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
第 四 章 父母子女
| 第 43 條 |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
| 第 44 條 |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
| 第 45 條 |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
| 第 46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團體辦理。 |
| 第 47 條 |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第 五 章 預防及處遇
| 第 48 條 |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
| 第 49 條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
| 第 50 條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 第 51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撥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之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 |
| 第 52 條 | 醫療機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
| 第 53 條 | 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 |
| 第 54 條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
| 第 55 條 |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 |
| 第 56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料,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
| 第 57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料,俾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辦理小學新生註冊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務。 |
| 第 58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
| 第 59 條 |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保母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
| 第 60 條 |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61 條 |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62 條 |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63 條 |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經勸阻不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64 條 |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65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66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